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李*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李*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李*开办的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一、张*在招聘平台上发布了简历后被米*看到并联系其面试,由此可见,米*私自招聘张*入职,与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无关。二、张*自述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号东隆大厦**室的办公场所工作,当时挂牌公司名称为某某公司2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并非某某公司1,一审法院忽略该重要事实,推定张*系某某公司1招聘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三、张*自述,面试时米*自称某某公司2副总,米*未经某某公司2同意亦未经某某公司1同意,擅自以公司副总自称,私自招聘他人,与某某公司1无关。四、劳动关系的成立应以用工合意为前提。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张*从进入案涉项目工作到离职,期间均与米*对接、沟通及请示汇报工作,张*的所有工资由米*个人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且与工作相关费用的报销亦由米*个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张*,据此可以认定张*由米*雇佣,接受米*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与米*形成劳务关系。而一审法院在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用推论进行判决,与事实相悖。五、张*自述2021年3月15日入职,4月就给米*借款高达人...(本文书还有62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