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男,汉族,1983年7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男,汉族,1963年10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诉人(原审被告):丰**,男,汉族,1968年8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诉人(原审被告):林**,男,汉族,1971年8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朱**、朱**、刘**、韩***、田**、丰**、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武**,被上诉人朱**、朱**及两人与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上诉请求:1、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朱**、刘**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朱**、刘**是单县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韩***已将其与三原告合伙事宜及国家相关政策告知了范**”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知晓此事。被上诉人朱**、朱**、刘**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韩***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共有单县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朱**、朱**、刘**在签订《单县鑫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刻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本文书还有72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