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夏**、新余松洋******(有限合伙)、原审第三人邱**、刘*、林**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其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新余松洋******(有限合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事实主要依据邱**等人陈述,邱**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且其陈述中涉及未到庭的刘*及案外人李**而二人均未发表意见表示认可邱**等人的陈述;吴**在发表自身陈述的同时,提交了证据证实吴**对新余松洋******(有限合伙)的成立并不知情,新余松洋******(有限合伙)涉及的“吴**”签名与吴**在本案起诉状的签名明显不同,原审以吴**、刘*在新余松洋******(有限合伙)设立期间存在婚姻关系认定吴**知晓并参与案涉企业的登记设立,显然错误,且都是言词证据,原审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严重不当。2.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2民初****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中也仅仅依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吴**提出相反证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原审不予鉴定而直接采信该民事判决,显然不当。3.原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明显超出吴**的起诉范围和审理范围,原审对刘*、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及说理,但该部分事实与本案吴**主张的姓名权纠纷没有关联,吴**对刘*与邱**之间的业务往来毫不知情,也从未参与,明显不在审理范围。4.新余松洋******(有限合伙)系合伙企业,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适用法律有误。
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新余松洋******(有限合伙)系由夏**与吴**共同设立,夏*...(本文书还有87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