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辩称,一、被上诉人段*与原审被告莫**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工程分包关系,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莫**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段*与莫**的结算单据可以看出,其报酬是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不是按日或者月结算劳务工资。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弘鼎公司与原审被告莫**之间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其工程款欠付多少无法进行举证和查明。弘鼎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莫**存在过错,莫**又分包给段*,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莫**分包给段*的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并投入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立公司述称,一、恒立公司与段*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必须有明确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违法分包,该规定对于恒立公司而言并不适用,恒立公司与弘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弘鼎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二、恒立公司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恒立公司属于合法承包人,将承包内容涉及劳务部分分包给弘鼎公司的...(本文书还有43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