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7日,被告人陈*经朋友谢*甲堂哥谢*乙(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告人胡*提供银行卡跑分并获取报酬,当日下午,陈*开车带着谢*乙、谢*甲前往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大大网吧与胡*见面,并在车上将银行卡交给胡*验卡。次日,陈*在胡*安排下由另外二人(身份不明)在**路**酒店门口接上车,在车内向对方提供两张银行卡用于接收涉诈资金共计67600元,随后前往银行取现共计53000元,陈*获利3300元。经查,上述涉诈资金67600元,其中38800元为被害人闻某照被诈骗资金、28800元为被害人余某旭被诈骗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陈*农业银行卡入账明细、现金取款业务申请书、...(本文书还有7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