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雍**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雍**与刘**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明确了租金、挖掘机的价值以及发生意外由谁承担的问题。
2、与赖光岩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在雍**与刘**签订合同之前与赖光岩也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当时三方协商由刘**来承担赖光岩的租金。
3、证明一份;察隅县上察隅镇人民政府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系山体滑坡所致。
4、照片一组;欲证明该挖掘机的毁损是因为山体滑坡所致。
第一被告答辩称:原告雍**并非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因原告非所有权人而无效。该起事故是因为泥石流而引发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山体滑坡,这是两种不同的地质灾害。90万元的诉请没有计算依据。另,据我们所知因该起事故涉案的标的物已经于2013年3月10日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86万元。同时第一被告反诉称:2012年8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雍**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2年9月19日正在施工作业的卡...(本文书还有38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