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宋**与被害人范*在民权县××镇××村西地,因运输萝卜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用拳头将被害人范*鼻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鼻部左侧上颌骨骨突、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于2023年7月17日到民权县公安局野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范*受伤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564.16元,支出鉴定费7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宋**家人交给法庭2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范*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住院证、出院证、赔偿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询问笔录、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本文书还有7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