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郑**诉被告大柴旦大*******(以下简*:大华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大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根据股东《投资协议》约定,本案应当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主管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成立,于2023年4月23日做出(2023)青289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海西中院经书面审理,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青28民终****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被告大华公司不服二审裁定,提起再审,海西中院经再审审查,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青28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本院根据海西中院指令,于2023年6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华公司向大柴旦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事实与理由:原告赵**为大华执行董事。根据大华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大华公司执行董事决定经理聘任事宜。2023年1月,执行董事赵**作出决定,聘任郑**为大华公司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自赵**作出决议并聘任郑**以来...(本文书还有62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