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期供货协议》、《2022年5月-9月未付义乌市皓灿公司有限公司货款》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名鼎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的承诺方为“叶峰宇”,名鼎公司认为根据该《承诺书》能够认定案涉债务已经由鼎极公司转让给叶**,但原告未能证实“叶峰宇”即叶**。此外,即便该《承诺书》确实由叶**出具,该债务转让的行为也仅仅是鼎极公司与叶**之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鼎极公司将经营期间的债务转移给叶**并未取得债权人即原告皓灿公司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不成立,被告鼎极公司仍应继续按照原合同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名鼎公司作为鼎极公司的...(本文书还有7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