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市某****(以下简称某甲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有限**(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业委会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而不能仅仅以“实际仍产生与债务相互抵销相同的法律效果”为由,就使得一个违反法律的协议获得了法律有效性。12090号判决中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在本案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与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应不得抵销,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支付责任”,这一表述是法院考虑到对于全体业主权益保护的决定,尽管不属于判决结果,仍然对案件双方存在一定约束力,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执行和解,绕开了生效判决对二者的约束,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小区地源热泵系统因缺乏资金一直未能得到良好的修复,全体业主生活环境恶劣、得不到改善。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一审法院的观点也无法成立。首先,某甲业委会在2020年10月27日便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也作出(2020)苏0115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进行债务互抵,某丙公司将160万元支付给某乙公司,该款项便会被法院冻结,全体业主的权益也能得到保障。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在签订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时,某乙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错误,向某丙公司支付的...(本文书还有62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