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有***(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某***********(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苏**、何*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某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向第三人苏**、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某区人社局的机关负责人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第三人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包九原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苏**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包九原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论错误。原告不是苏**的用人单位,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1.苏**曾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经依法审理,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2022)包九劳人仲案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苏**与被...(本文书还有55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