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温*市瓯******(以下简称某鞋服网店)因与被上诉人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鞋服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鞋服网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温*市志玄鞋业有限公司,某鞋服网店仅系销售商。一审法院未追加制造商温*市志玄鞋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系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商标系图形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早在2018年前就作为装饰图案在皮鞋市场大量使用。被诉侵权鞋子仅在鞋底侧边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在鞋子正面鞋舌处有与被诉侵权标识完全不同的图文品牌标识,该使用方式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而是装饰性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在客观上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且某鞋服网店也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商标侵权。3.在曹*注册涉案商标之前,某鞋服网店已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一审法院对某鞋服网店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又在判赔金额的考量因素上对“某鞋服网店在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鞋子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予以确认,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解释,自相矛盾。4.曹*大量注册商标,通过诉讼方式迫使其他商户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且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仅在几千元左右。因此,即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140000元,判赔金额过高。5.某鞋服网店于涉案商标注册前通过合法途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然后在网络平台上售卖。在起诉日之前,曹*未向某鞋服网店发出合法有效的侵权告...(本文书还有72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