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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某***与郑**、李**等物权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物权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4)黑01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4-12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黑龙江某***与被上诉人郑**、李**、玄*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郑**、李**、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黑龙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开放大学除不动产权属证书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房屋权属进而认为案涉房产权属不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公示产生公信效力,即推定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只有在有相反证据证明时,才能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权利人。也就是说,主张真实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明显大于登记簿证明力的优势证据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本文书还有606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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