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63年4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通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某某*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租金损失5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并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租金损失5192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自2012年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到2013年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至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并实际交付40000元租金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租金达成了新的约定”。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开发区河西建材城钢材d区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本文书还有45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