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恒吉联公司陆续向张*支付工程款,张*向恒吉联公司出具借条(收据)共10张,合计金额为18.6万元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2021)宁02民再****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诉人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申诉人恒吉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本文书还有18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