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锡**、方**、牟**、晏**、肜**、牟**、某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牟**、胥**、文**未作二审答辩。
上诉人胥**、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针对他人的上诉进行二审答辩。
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医疗费51111.96元;2.误工费35045元;3.护理费26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6000元;6.后续治疗费18000元;7.残疾赔偿金797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644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等1200元;11.鉴定费1800元,合计277595.96元。以上损失按照8级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锡**、方**、牟**各取得坐落于彝良县××镇××社区××组面积为200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土地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层)2019年4月20日为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锡**、方**委托其夫田顺全(已离婚)代表甲方与牟**代表乙方达成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组一起合作××房,占地600平方米,甲方只出合法建房土地,由乙方出资承建合同签订后,牟**动工建房,便叫其管理人员晏**联系胥**,让胥**以其挖掘机为案涉土地平整地基胥**、晏**二人达成口头约定:挖掘机来回背车费800元,挖掘机操作费360元/小时,最后结算费用按挖掘机操作时间计费,费用由晏**支付胥**随后,胥**安排江**为其驾驶挖掘机平整涉案地基,江**驾驶挖掘机,为案涉土地平整地基,工资300元/天,由胥**支付2019年11月9日上午,江**将胥**所有的挖掘机(型号:神钢250-8,绿色)开...(本文书还有66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