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某某******(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上诉人蚌埠某某******(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蚌埠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1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通过某某三分公司和案外人合肥某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承运”案涉货物及按照刘*与合肥某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之间结算的运费作为案涉货物的计算运费的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刘*一审提供的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合肥某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出具的发送快递账单,不能证实快递账单所载货物系上诉人委托承运的,上诉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账单是刘*与合肥某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认可,刘*与合肥某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之间结算的运费,不能作为本案案涉货物结算运费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刘*与合肥某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之间结算的1165205.41元运费,计算上诉人案涉货物的运费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认为“刘*亦将价格表及涨价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某某1公司,某某1公司未提出异议”不属实。首先、刘*所谓的“涨价通知”纯属刘*个人单方制作,并不是韵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通知上并没有加盖韵达公司的印章,不能证实该“涨价通知”是韵达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仅是刘*的个人行为,而且,经上诉人多方查证,韵达公司根本就没有所谓的“涨价”,因此,该“涨价通知”当然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使“涨价通知”是韵达公司的行为...(本文书还有74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