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9月6日,巴东建行与俊隆商贸签订《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俊隆商贸向巴东建行借款2400000元同日,巴东建行与徐**签订《小微企业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徐**以巴东县××镇××社区××路××号房屋(含案涉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鄂(2016)巴东县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附记”栏载明:“该不动产已全部抵押,抵押期限(2018年9月5日-2023年9月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巴东建行与向**、徐**、俊隆商贸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时间为2018年是正确的至于2016年10月13日,徐**以其位于巴东县××镇××路××号的房屋(含案涉房屋)...(本文书还有6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