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朱**辩称,一、案涉车辆是经某乙公司介绍后由朱**直接出租给某甲公司的,并非是由某乙公司直接出租给某甲公司,朱**仅代表某乙公司交车。1.朱**与某甲公司直接签订了借车单,朱**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亦无相关出租车辆的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朱**仅代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车辆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某乙公司并非出租合同的相对人,其仅为介绍朱**与某甲公司签订《借车单》的中间人。(2023)川0107民初****号案件朱**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该案件只是朱**行使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策略的改变,并不能由此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关于朱**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双方实际履行存在与该《挂靠协议》不一致之处,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是对《挂靠协议》内容的变更,因此该《挂靠协议》并不属于租车合同。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挂靠协议》的内容,该《挂靠协议》仅能约束朱**与某乙公司,并不对某甲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挂靠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朱**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合同的效力。二、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某甲公司存在侵权过错责任,给朱**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某甲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导致某丙公司无法理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租车公司,在向朱**租车时,应当审查车辆保险是否为运营险,某甲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了不适租车辆出租并最终产生了车辆维修损失。此外,杨**刚满18岁,租用该车辆时尚处于实习期,某甲公司在出租该车辆时应该审查杨**的资质,某甲公司将该车出租给杨**大大加重了车辆出现事故概率。2.朱**向某甲公司主张的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责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鑫之达赔偿朱**损失的必要条件...(本文书还有70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