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皇谷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并未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我方生产白*的时间是2017年,但原告权利商标的最早注册日期是2018年9月21日。故我方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我方生产的白*是城京星公司委托生产,并没有自主权。且生产的白*使用的商标为“京星”牌,并不侵害原告权利。我方仅生产一批该类产品,白*上使用的“荷花”并非商标性使用。2.即使构成侵权,我方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生产的白*数量少,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3.被告生产的白*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注册的“国香荷花”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认定侵权。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行为为其带来负面影响,且不涉及人身权,故不存在向其赔礼道歉的依据。被告冀虹门公司、被告城京星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本文书还有33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