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建建设******(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东建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403051.93元,驳回尹**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2.尹**应向东建公司开具已付款欠开发票及下剩应支付款项的全额发票;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相应判决内容应予以纠正。1.尹**未开具相应的工程发票,未履行相关义务,东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东建公司已向尹**支付工程款1953497元,但尹**仅开具了部分发票,且在已付款中欠开发票739497元,由于尹**未向东建公司开具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和剩余工程款的发票,所以东建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付款由尹**造成,并非东建公司造成,东建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利息。2.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伤保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等均应为企业所得,只有有资质的企业才能产生,尹**作为个人,不应当获得相关款项。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企业发生生活形象范畴行为产生的工程管理费用,其中包含广告牌的树立、工地环境卫生、扬尘降噪的...(本文书还有65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