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3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湖北阳某*******(以下简称阳某欣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欣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吴**、刘**与刘*连带向阳某欣商贸公司支付货款75150元,并支付以75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刘**与刘*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樊城区某辛园子餐饮店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24年7月9日被注销,但一审判决诉讼请求中不应当删除阳某欣商贸公司要求樊城区某辛园子餐饮店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吴**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判决前将樊城区某辛园子餐饮店注销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作为其经营者的吴**,作为其内部合伙人的刘*、刘**仍应当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刘*在2021年9月6日《销售合同》落款‘甲方’处代其子刘**签名”“案涉《销售合同》上‘刘**’的签名系由刘*代签,刘**对此并不知情;向阳某欣商贸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是其持刘**的银行卡和密码向阳某欣商贸公司转款的,刘**也不知情”;“刘**从2018年开始即在深圳市工作,对其父刘*参与樊城区某辛园子餐饮店的经营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经营”;“刘*购买的八台空调及自有的三台空调共作价122650元,已作为刘*的出资款并计入樊城区某辛园子餐饮店。作为樊城区某辛园子餐饮店出资人之一的...(本文书还有77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