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酒**与被告薛**、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以(2024)甘09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薛**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薛**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4)甘09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马**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传唤,被告薛**,被告薛**、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利息835467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23年11月3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清偿借款本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本金共计55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其中,2017年8月31日之前,原告收到被告30万元借款利息51620元,15万元借款利息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成诉。
被告薛**、马**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薛**作为借款人,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金汇公司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并于当日签署《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文书还有55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