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刘**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审查中,申请人自然门学校提交了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本院依法记录在卷。
经审查查明: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刘**与自然门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狮劳仲案(2018)197号裁决书,裁决自然门学校支付刘**赔偿金1650元等,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后,自然门学校不服,向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石狮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以狮劳仲案(2018)197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应当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为由,裁定驳回自然门学校的起诉。自然门学校遂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本文书还有8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