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刘*诉被告刘**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刘*诉称: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法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诉求的土地裁定执行给被告经*,但在村委会存档的台账上,2002年后该土地已登记在二原告名下,该土地承包经*权属于二原告,讷河法院执行的是案外人的财产,并没有执行王*琴的财产,因此,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讷河市讷南镇讷南村9组大坟地庞道宽地块东侧界址向东延长至32.4米止,北侧边界与庞道宽地块北侧边界平行,向南延长322米至水渠止的土地承包经*权属于二原告所有,停止(2014)讷法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本文书还有7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