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伙承包工程、委托被告代付工程款等所谓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合作协议,而是与林**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且合伙项目只涉及16#、17#楼,这两栋楼的工程款是建华公司付给林**所在鑫胜伟业公司,再由林**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林**以及材料商。而23#、25#楼的工程款是建华公司直接付给陈*波所指定的海南陵水富元商贸有限公司,再由陈*波安排支付工人工资等。以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说明林**不是23#、25#楼的合伙人。后期陈*波携工程款逃跑后建华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等,这只是基于建华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是名义上的承包人的缘故,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2、被告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收取工程款是被告的权利,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代收工程款后向被告转付显然不属于委托关系。被告收到260万元的工程款如何支付均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收到的260万元的工程款中已经有1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本文书还有29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