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与被告灵武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并支付赔偿金16800元,共计252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在被告指派的区域上班,任环卫工人,月工资2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正式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订合同,原告仍从事环卫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安排,月工资涨至220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2018年4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工作,原告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2018年初用工单位已经换为宁夏众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灵东分公司,被告不再聘用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四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只为原告交纳了住房公积金,但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文书还有9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