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银川兴发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2日,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土发【2000】61号《关于银川兴发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临河兴发分公司开发国有未利用地的批复》,称同意将临河乡境内碱水沟以南国有未利用地500亩划拨给银川兴发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临河兴发分公司使用,用于种草种树,进行农业综合开发,使用期限四十年,开发四至以地形示意图为准。使用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面积。依据该文件,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灵武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20日向原告银川兴发农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核发灵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为临河乡横城村,用途为农业开发,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0年12月,使用权面积为333333.3㎡(合500亩)。2014年11月17日,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灵武市人民政府将该证换发为灵国用(201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发放。该证载明:坐落为临河镇石坝村境内马蹄沟南侧,(地类)用途为农业开发,使用权类型为承包,终止日期为2040年12月01日,使用权面积为333333.3㎡。原告认为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类型由“出让”变更为“承包”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在换证过程中,发现灵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本文书还有66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