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灵武市东塔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黎明村。
负责人苏**,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纪**、杨**因与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武市政府)、灵武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灵武市东塔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明村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纪**、杨**诉称:2007年9月24日,二原告与第三人黎明村村委会签订荒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黎明村村委会将位于沿山公路东侧,北靠滞洪大沟,顺南延伸450米,东西宽350米,合计236.25亩荒地出租给二原告。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16065元,由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向第三人黎明村村委会付清。在合同期内,原告对该地有开发利用权,投资受益权...(本文书还有29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