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侦查,被告人辛**于2017年11月9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高速收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陈**、赵**、刘**、管**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赵**、陈**、辛**、刘**、李*、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陈**、刘**、李*、管**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因六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赵**、辛**、刘**、李*、管**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赵**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文书还有78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