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晋城市凤台东街**号泽泰酒店**层。
负责人司**,该清算组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王**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76年2月参加工作,在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1978年因工负伤,2001年由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伤残后未享受过任何工伤赔偿,直到2006年,公司因政策性破产,并成立清算组请示,做出安置补偿方案。根据《破产方案》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四级伤残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即本人21个月的工资,伤残津贴应当自2001年被鉴定为伤残起计发,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给付之诉,主要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王**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其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本文书还有8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