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3月8日和2007年11月18日参与盗窃的事实属实,但指控其2014年3月3日参与盗窃黄某某家中现金17000元人民币及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笔记本电脑包一个的事实不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重庆市云阳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管某某家中,将管某某家中的黄金吊坠一根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意见书,云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大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渝a******某某牌商务车窜至大竹县某某镇,潜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时,被邻居李**发现,被告人甘某某谎称是亲戚,给付了李**电费20元人民币后逃离。后李**报警,...(本文书还有8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