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与被告潘**、第三人潘**、蔡**、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被告潘**,第三人潘**和蔡**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被告潘**,第三人潘**,第三人潘**和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第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陆**对原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蔡村2间**层(占地面积100.23平方米)、平房一间(占地面积47.4平方米,实测48.33平方米)及楼梯间(占地面积12平方米),共160.56平方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及其被征收后享有二分之一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份额共690195元(1380389/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原告陆**对原位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蔡村2间**层(占地100.23平方米)、平房一间(占地面积47.4平方米,实测48.33平方米)及楼梯间(占地面积12平方米),共160.56平方房屋被征收后享有二分之一的安置补偿权益份额。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天台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争吵度日,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2月27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文书还有67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