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鹿寨县自来水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2006年6月至2017年9月6日期间冯**与鹿寨县自来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鹿寨县自来水厂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错误。1.《协议书》的内容已经清楚无误的表明协议双方是聘用关系即劳动关系,该《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显然是一份劳动合同。因此从证据“三性”来看,该《协议书》足以直接证明协议双方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鹿寨县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专项检查)记录》上的“检查结果”一栏中,明确记载有“1.冯**于2006年6月至2017年9月6日在县水厂做绿化工作”,且该份记录得到县自来水厂签名盖章认可。此份证据出自国家机关的档案材料,其证明力要大于其他与之相反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份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且不予采信,同样属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错误。3.《职业及收入证明》是鹿寨县自来水厂制作并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明上记载有“已在我单位工作10年”,因此与本案待证事项具有...(本文书还有55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