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宁夏银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台房地产公司)作为平罗县“金水湖畔”东区5期11#、12#、13#、15#、23#、25#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东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有关上述工程中土建和水、电、暖安装等所有工程的《协议书》。工程施工期间,斯韦菲作为该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东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从银台房地产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部分房屋以抵顶债务的形式抵顶给本案张*及其他人(另案起诉的李*、许*、郭**、贾**)。2014年1月23日,鑫洲置业公司依据斯韦菲签字并有东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三份收据,确定了东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收到张*平罗县“金水湖畔”东**号楼**号商铺房款的事实,鑫洲置业公司于当日与张*签订了三份《金水湖畔》认购书。认购书中明确了认购方张*订购房屋房号、面积、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等;并在协议第二条注明了“顶账房款已付清”;协议第三条第2项:“本认购书的有效期为:自本认购书签字生效起至正式的《平罗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完成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
2014年1月24日,东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向银台房地产公司出具《东方公司顶房明细》告知其抵顶给张*的房屋具体楼号、面积、金*。2015年10月29日,鑫洲置业公司与东方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双方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进行最终确认时,涉案房屋罗*其中(见《东方公司11#-25#楼顶房协议最终对账明细表》第17、...(本文书还有56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