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沧州市粮食局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粮油储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储运公司)、李**、沧州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大药房)、沧州市粮油储运公司综合商场(以下简称综合商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沧州市粮食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综合商场与被告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李**与百姓大药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被告李**与百姓大药房退出并返还原告坐落在光荣路的102号**楼临街门市(面积约300平米)。4、被告李**与百姓大药房给付自2009年至实际退出并归还原告之日的门市使用费,暂主张至起诉之日为1000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有固定资产账载明。1996年1月1日...(本文书还有12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