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宸宇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宇公司诉称,被告王**从原告处领取“高性价比的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简*)hpmc”在西安销售。2013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还款承诺,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尚*原告货款25305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将所欠货款全额交回公司,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将欠款交回原告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宸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账单及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本文书还有8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