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对工程用料数量进行确认,即使博龙公司未进行确认,亦与其自身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有关,在烨兴公司供货过程中其并无异议,应视为对供货数量认可;其次,博龙公司提出材料价值不等于工程量,但其认可已接受该价值数量的材料,即使存在少量...(本文书还有27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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