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的供述;2、证人刘*、童*、郑*1等人的证言;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及刑侦图片;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1、吴*2共同诉称:2017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袁*驾驶车辆不当致韩*死亡,后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袁*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文书还有27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