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间,刘**给马*干活,2010年2月9日马*出具欠条给刘**,欠条上载明“暂欠刘**3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2014年3月11日,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马*向刘**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6670元;2、马*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诉讼期间,刘**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马*向刘**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98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为马*干活,从马*向刘**出具的欠条内容,可认定马*欠刘**35000元,故刘**要求马*支付3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刘**依据“淮南巴黎春天李*军凿砖马*未付”这张条子主张马*归还4830元,因刘**未能举出证据...(本文书还有8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