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峰区久隆租赁站诉被告高**、文峰区太行建筑设备租赁站、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区久隆租赁站负责人宋俊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被告高**、文峰区太行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峰区久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63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自2012年3月19日起,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十字扣、顶丝等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经双方对账,被告对租赁的日期、数量及单价均予认可并签字。2013年12月27日,被告高*...(本文书还有27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