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工化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能洪安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国能洪安石化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于2017年7月4日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向原告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后,原告已经向该院提起反诉,此案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先立案,且原告已提起反诉,视为对该院管辖无异议,故本案应移送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一份《市场开发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协议解决...(本文书还有5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