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甲、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浙湖州货2190”船至长江泰兴锚地,向**(另案处理)所驾驶的“皖通达78”轮非法收购苯乙烯后,于当日在江阴大庆港连同之前收购的苯乙烯共计35吨销售给李**(另案处理)。上述苯乙烯价值共计人民币379400元。
2、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甲、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浙湖州货2190”船至长江泰兴锚地、张家港危化品锚地,分别向“金顺18”轮、“皖通达78”轮非法收购苯乙烯共计12.78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38535.2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17935.2元。
被告人林某甲、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本文书还有7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