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周**、周*辩称,1、张寨村民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仅是一个自然村,没有印章及组织机构代码,没有独立的财产,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争议的土地,在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建窑厂之前属于张寨自然村承包。在1962年,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建窑厂时是用同等(大于)的土地与张寨村进行互换的,现窑厂占用的土地应属于河西园村委会所有,且多年间张寨村对“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的土地并未提出过任何主张,况且在此期间,我国已进行了两轮土地大调整,张寨村民组并未对涉案土地主张过任何权利。3、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下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争议“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的土地应属于河西园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现河西园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该村广大村民的意愿,无视历史和现状,擅自把“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的土地无偿给张寨村民组的行为无效。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本文书还有32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