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及被告燕赵*险公司、刘**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燕赵*险公司、刘**均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所载数额为280元的收据外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所载数额为280元的收据,没有医嘱且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02日18时15许,刘**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号轻型式仓栅式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曹227省道0047公里200米鲁岗镇高产角村南地路口西10米处,与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交警...(本文书还有19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