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字旭初驾驶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责任认定、造成的后果、归案经过、支付费用情况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确认有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字旭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字旭初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字旭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字旭初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依法确定。本案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本文书还有9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