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据二、郑州市市场设施使用权证一份、租赁合同二份;证据三、发票六份;证据四、银行流水一份;证据五、税收完税证明六份;证据六、税收缴款书三份。
被告金水市场管理处辩称:一、2012年12月31日,郑州金水管理处经营性资产根据郑州中共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和市发局的移交文件,已移交给郑州市国资委二级子公司郑州商城公司。二、金水管理处自2012年12月31日以后对原告所有商铺及其所在的市场不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三、自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郑州商城公司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与金水管理处不再有任何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金水管理处的请求。
被告金水市场管理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会议纪要一份;证据二、郑州市市场发展局文件一份;证据三、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一份。
被告新商城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后付款”的约定及交易规则...(本文书还有43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