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藏坤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大队(以下简称区调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陈**,被上诉人区调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区调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区调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区调队不具合法的地质勘查资质,案涉《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2、原判无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履行义务顺序的约定,错误认定上诉人坤成公司为先违约方。因被上诉人区调队并未依约完成地勘工作,故其无权向上诉人坤成公司主张地质勘察费用。3、双方之前订立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与本案密切相关。上诉人坤成公司正是基于对该矿权转让合同能得到实际履行的基本信赖才与被上诉人区调队签订了案涉《商业性地质勘查合同》。在现阶段该矿区的矿业权人仍为被上诉人区调队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坤成公司向被上诉人区调队支付勘查费用的判决显失公允。
被上诉人区调队辩称,上诉人坤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调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673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98739.66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其还清欠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32722.00元;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勘查开发...(本文书还有79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