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科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报关单、海运提单等,意在证明涉案客户信息并非商业秘密,但该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直接行为人郑*、王**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中不再审查。证据二国内采购单及出口形式发票、证据三某外国客户交易往来单据等意在证明与涉案客户的交易系郑*个人行为,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与涉案客户交易时,合同的签署、报关、开具发票等均为林科机械公司出具,故对林科机械公司关于涉案交易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四为鉴定人单某在出具黑鑫泰司鉴字【2016】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被吊销会计师资质,但在作出鉴定之时单某仍具备相关资质,其事后被吊销资质并不影响涉案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本文书还有12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