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人闫志强于2017年5月1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闫志强已赔偿其胞弟闫**拆迁补偿款65000元,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闫志强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闫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欢欢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闫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闫**、闫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志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志强已退出违法所得款,且取得受益人闫**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本文书还有880字未显示)